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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原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,商調機關經依規定確認後即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據以調用。

一、基於原服務機關消極不作為之情事與同條第4項規範意旨相當,商調機關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,視為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,據以核發派令。
二、檢附新竹縣政府書函及附件各1份供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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